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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60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郭博光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0號林秀芬等詐欺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下午4時21分許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曹馨方預先準備空白之傳票,未先取得庭長之同意,即指示書記官於傳票填載應到時間及應到處所,並註明109年3月11日時已填製傳票,當庭交付聲請人簽收,已涉及詐欺、偽造文書,故聲請庭長及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又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對於不公正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係從當事人之觀點質疑法官有不能期待公平為客觀性之審判,冀使其不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或者應從所參與之審判程序退出,乃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本諸客觀之情事,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亦即應以個案之訴訟上全部行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案係聲請人於109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以自訴人身分至本院參與109年度上訴字第340號林秀芬等被訴詐欺案件準備程序時,認受命法官未經審判長同意,逕行指定審判期日,並且先行製作傳票,當庭交付聲請人簽收,而認未符合訴訟程序,並質疑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惟現今實務運作,就案件審理庭期之安排,庭長、審判長與受命法官均會先行討論預定審理期日,於準備程序開庭時,經受命法官徵詢當事人可於該預定審理期日到庭,即於傳票上記載審理期日並交予當事人,此有審判長核章之審理單在卷足憑。此種當庭製作傳票予當事人簽收之方式,屬庭長、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限,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更遑論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可言。至聲請人所提註銷傳票,係庭長為消弭聲請人之疑慮,於109年5月29日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上批示「取消6月2日庭期,通知當事人及代理人、辯護人」,而該取消原訂6月2日審理期日之通知亦於109年5月29日下午電詢通知自訴代理人、辯護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綜上,聲請人徒以個人主觀判斷,遽稱審判長、受命法官有訴訟程序上違法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