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01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陳碧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7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陳碧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經該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發函文將自訴人所提抗告及補充書狀送本院刑事庭,並副知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9年4月22日收授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聲請人自109年4月23日起至5月14日止,共提出7次抗告補充書及聲請調查書狀,並經本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109年度抗字第570號裁定駁回,於109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由該裁定主文為「裁定駁回」可證明法官枉法裁判,保護被告考選部,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條第二款情形(即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聲請法官迴避,即無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70號案件,於109年5月2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件業於109年5月13日終結,有聲請人提出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收文戳1枚及上開案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上開案件既已終結,脫離本院之繫屬,承審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則聲請人就此案聲請法官迴避已無實益,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