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素梅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2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莊榮兆先生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4號案件中代為辯護人詰問簽核1億元兩張支出傳票之真相,堪證莊榮兆先生具有辯護能力,爰聲請委任莊榮兆擔任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刑事案件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的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以防杜無充分法學專業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反致生不論是訴訟遲滯或實質有害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不利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素梅所涉犯之罪名,不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且因法定罪名罪刑均輕,原審判處有罪,量處新臺幣2千元,對於被告權利影響尚微,如聲請人認有選任辯護人之必要,仍可自行委任律師辯護;如因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亦得循法律扶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倘聲請人認為本案確有冤情,依第一審判決內容及本院已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並不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言詞,爭點在於是否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基於確保聲請人獲得最適當之法律辯護協助,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辯護人,始足進行辯論以維護聲請人利益。本院如認有必要,亦得依職權為聲請人指定辯護人。經查莊榮兆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莊榮兆與聲請人亦無何親屬關係。聲請意旨固稱莊榮兆具有辯護能力,惟未另行提出莊榮兆具有法學專門知識,足以發揮辯護人職責,保障其訴訟上權益之相關證明資料。且本件準備程序已終結,定109年6月11日上午進行審理辯論,聲請人至同年月2日始為上述聲請,本院經查並無再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言詞辯論期日亦無另有有辯護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落實被告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