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松政
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緝字第2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松政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有正當工作,僅因於假釋期間內之104年3月間因與友人聚餐,飲酒少許後駕車返家時遭警攔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法務部遂於104年10月6日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法授矯教字第10401110770號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然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時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且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意旨」,是以,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採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時,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知,即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即比例原則。況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並未宣告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法院實無須放棄裁量權,又日本、德國及美國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法院得裁量之規定,故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無期徒刑,嗣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法務部於104年10月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401110770號函撤銷上開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殘餘刑期,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執更緝字第2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無期徒刑執行不當為由,而就檢察官105年執更緝字第21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先前已就檢察官105年執更緝字第2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不當為由,多次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適法。
三、另對其本件聲明異議理由部分,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上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聲明異議意旨謂:刑法第78條第1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不宜適用在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受刑人另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僅受有期徒刑三月宣告,卻因此撤銷重罪之假釋,有輕重失衡云云,即無理由。受刑人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於法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