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6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曾甯嘉(原名曾珮茹、曾雯卉)
曾桂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甯嘉、曾桂汶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與10年,並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委任聲請人陳郁婷律師為選任辯護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審理中。原審於108年6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中,未詳實記載告訴人林瑋竣之陳述內容,亦即林瑋竣於原審審判長當庭提示上訴人曾甯嘉與林瑋竣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其辨識前,林瑋竣尚未看到內容即喊「是假的」,但筆錄上未記載,故筆錄內容顯有漏載之情事,上訴人等主張林瑋竣夫婦方為本件非法吸金首謀,自有調閱拷貝原審該次審判程序光碟,以核實被告等在本院所為答辯之必要,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獲判較輕之刑。為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原審108年6月27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已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情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未裁判,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復已敘明其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本案原審即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6月2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