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電子卷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其聲請狀內僅泛陳:「聲請人:謝諒獲真正地址均在新加坡及美國,請以email送達oreact0000000il.com及yaleny0000000mail.com」,並未陳報具體住居所或應送達處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戶籍資料,亦僅查得其設籍上址,且已於104年4月16日遷出國外。本院遂於109年8月11日以抗告人之現住居所在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裁定將原裁定公示送達,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於109年8月17日公告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外,另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於109年8月20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有裁定書、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9年8月21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81、8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109年8月20日)起經30日即109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則抗告期間應至109年9月2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書狀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