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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99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本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598號、96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6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4號(併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本院8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5號、91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8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附字第90號、91年度台抗字第378號、96年度台附字第51號、98年度台附字第5號)等案件之電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諒獲欲對本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598號、96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4號等案件聲請再審,有必要閱覽上開案件全卷。茲聲請掃描上開2案件及其相關案件之全部卷證,製作電子卷證後,由聲請人領取,並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交付電子卷證部分: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參酌民國109年1月8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語,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限,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自訴被告巴區勒(即CYDNEY TAB OR BATEHELOR)等人誣告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本院以8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附字第90號、91年度台抗字第378號;本院以91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8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附字第51號;本院以96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4號等案件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附字第5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卷確認無誤。聲請人既已敘明因其欲聲請再審等所需,聲請交付本院96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4號及其相關案件之電子卷證,則經核該等卷證內容,均與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事實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規定之情事,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上述案件之電子卷證。

(三)另關於聲請人自訴被告巴區勒等人誣告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自更字第60號;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本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860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620號;本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598號等案件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52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歷審裁判查詢列印(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足憑。然經本院以109年6月19日院彥刑巳109聲2399字第1099002697號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調前述案件卷宗,卻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該署98年檔偵字第7206號被告陸伊士等誣告案全卷(即98年度執他字第1031號等卷)已逾保存年限,奉准銷毀(銷毀字號:國檔局0000000檔徵字第1050005007號)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0日北檢欽檔字第01768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參。是以,本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598號及其相關案卷既均已依法銷毀,且當時尚無掃描成電子卷證檔案留存,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此部分案件之電子卷證,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自訴被告巴區勒等誣告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亦經最高法院於同日以9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該2案件均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然聲請人至109年6月10日始具狀聲請交付該2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此有刑事(1)聲請掃描全部卷證、製作電子卷證、聲請人將以USB領取全部卷證及(2)聲請拷貝錄音光碟片等狀上蓋具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3頁右上方)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顯然逾越法定聲請期限,於法不合,即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