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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鄭運陽代 理 人 申 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昇勇被訴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鄭運陽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周倪安自訴主張「民國103年3月24日凌晨0時左右,被告黃昇勇於天亮前完成淨空行政院之任務,竟悍然命在場待命、包含特勤中隊等武裝員警,以逾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警械使用條例等規定之方式,從事違法、暴力之鎮壓行為,並於已發生眾多群眾流血、負傷與送醫的強制驅離過程同時,不予以制止違法員警,反而仍維持限時淨空、強制驅離的命令,以遂行其使人生命、身體損傷亦無所謂之犯意,抑有進者,警方為徹底達成奪回行政院目標,猶不以淨空院區內民眾為已足,聚集於院區外之民眾亦淪為警察施暴的對象,大約於同(24)凌晨1時左右,掩去警徽、無從辨識身分之鎮暴警察,隨即開始對聚集於行政院後方,近北平東路之學生與群眾進行強制驅離,當時身著臺灣團結聯盟立法委員背心、正面及背面均繡有立法委員字樣之自訴人周倪安,乃介入鎮暴警察與民眾之間,協調民眾與員警溝通,並試圖緩和員警執行強制驅離命令中之過當強制行為。豈料,不知名鎮暴警察竟基於殺人故意,以具殺傷力武器裝備(如警棍)毆打自訴人頭部、用腳踹踢其胸部與腿部,自訴人暈厥後,即被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經臺大醫院急救後,仍受有『1.右側眼窩骨骨折及5×2公分挫傷並複視及結膜下出血;2.左側肋軟骨挫傷;3.左側大腿外側7×3公分鈍挫傷』等傷害。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等語。而聲請人鄭運陽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行政院後門廣場,並於該處靜坐表達抗議之意。至24日1時45分左右,聲請人因與同在現場之參與者均認抗議目的未遂,故而改採手勾手靜坐方式。詎被告為於天亮前完成淨空行政院之任務,悍然命在場待命員警,從事違法、暴力之鎮壓驅離行為,放任員警於以長棍將聲請人與周圍民眾分離後,縱已無繼續使用警械之必要,而應採取抬離方式驅散民眾,卻仍將聲請人拖入盾牌陣中,多名員警以多對一之方式使用銅製甩棒揮擊聲請人眼角,以盾牌下緣攻擊背部及手肘,或以著護具之膝蓋踹擊聲請人之下背部及腰部,甚或以齊眉警棍剁擊聲請人身體各處,致聲請人眼角流血,額頭、背部、手臂瘀血。是以,聲請人既同因自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受有法益侵害,爰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規定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乃不經偵查程序,由自訴人直接向法院請求確定被告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係自訴人逕向法院為訴之提起,是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係由自訴人所取代,故公訴程序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於自訴程序中,前揭犯罪之被害人倘欲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亦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為之。

三、經查,被告黃昇勇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經自訴人周倪安提起自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樂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