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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榮景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張堯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對被告趙榮景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涵蓋限制出境、出海,但兩者係性質不同之處分,故本院上揭處分已屬違法、違憲。又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後,影響其居住遷徙自由、出國探親、經營事業等權利,且法院未審查該處分之合法與妥當性,則雖目前已完成限制出境之修法,亦無加以維持之理。而本件被告確無收賄之行為,且均遵期到庭,並準備資料與證據答辯,足徵被告並無逃亡之意,更無逃亡之虞,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已消滅無疑。爰請本院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前經原審、本院前審認為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乃命自101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前審繼續命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迄今仍未解除。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及出海,固非無因。惟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亦經原審、本院前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年10月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判處上揭重刑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確無本案收賄犯行,且其確有遵期到

庭,並準備資料、證據答辯云云,然此俱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否定本件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另被告縱令有出國探親、經營事業之需求,而或因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而暫時受限,然此尚難認屬重大急迫之事務,亦非可遽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自無足取。至在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施行前,司法實務上向來將限制出境、出海認屬限制住居之一種,嗣立法者固認限制住居在概念上未必能涵蓋限制出境、出海,兩者性質仍有不同,始因而為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法制化之建立。然此無非僅係法律之見解、解讀不同,非可因此即遽認司法實務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屬違法或違憲,僅係應重新檢視前所為之處分於新制建立後是否仍屬妥適,從而立法者乃同時增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賦予司法實務在上揭規定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之權責,逾期未處分者,原處分始失其效力,即明言斯理。是以被告聲請意旨指稱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係屬違法及違憲之處分云云,自有誤會,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為求妥適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