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信佑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佑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12日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惟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交代本案分工情節,容有再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可能,而被告家中又有妻小尚待扶養,並無親人在國外置產、居住或經商,不可能會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案係主動到案說明,顯見坦然面對司法制裁。被告因本案已許久無法偕同妻小前往國外短暫旅遊,爰請本院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自107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迄今仍未解除;而被告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審理結果,業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現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及出海,固非無因。惟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亦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俱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否定本件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為求妥適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