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邱垂在
告訴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志融重傷害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三號聲請人所提之記憶卡壹個應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宣判,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記憶卡一個,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因被告林志融重傷害等案件,於108年10月30日由聲請人邱垂在所提出而留存之記憶卡一個,因本案於109年8月1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被告林志融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本院參酌全卷資料後,認上開記憶卡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