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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姜順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確定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指派扶助律師協助處理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第三審相關事宜,惟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才收到上開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補提所得及財產清單,作業緩慢,方未於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聲請人並無過失。

(二)證人蔡順冬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證人蔡順冬本身即為藥頭,因當時未持有安非他命而向聲請人詢價,聲請人僅欲與證人蔡順冬發生性行為,而非欲向證人蔡順冬收取販賣毒品價金,且於證人蔡順冬遭佯裝買家之員警逮捕時,聲請人亦未獲取價金,故聲請人所為應屬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

(三)員警於108年3月14日上午6時至8時間某時許,未出示證件亦未持搜索票,復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闖入聲請人住處並將聲請人壓制在地,應屬違法搜索。

(四)請法官(聲請狀內誤載為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重新調閱有利聲請人證據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第67條固定有明文。又上訴人雖以鄉愚不知法律,因向友人挪借狀資及輾轉請人撰狀,致延誤補具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但查所稱情形,其遲誤法定期間仍不得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2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固得聲請回復原狀,然被告在監執行刑罰,因不能自作書狀,仍可由其親屬、選任辯護人或由監獄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期間,即不能謂非因其過失所致者,則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自得聲請回復原狀,已如前述。聲請人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遵期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依前開說明,自得聲請回復原狀,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明文規定提起三審上訴之程序。查聲請人於109年6月2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原上訴第132號判決,109年6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然載明理由後補,於同年6月15日自法務部○○○○○○○○寄發法律扶助申請書與上開基金會,以便申請法律扶助,上開基金會於翌日(即同年6月16日)審查並決定請聲請人補正財產、所得清單等必備文件,迄同年7月21日上開基金會始收受補正之必備文件,並於同年7月22日指派扶助律師辦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開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上開基金會新北分會109年8月14日法扶新字第1090000519號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於同年6月9日提起上訴後,迄同年6月15日始寄發法律扶助申請書與上開基金會,縱其已向上開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然迄同年7月29日遲未提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此重要事項未審慎確認處理結果,致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期間,仍不能謂非因其過失所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不符,聲請意旨(一)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人雖以「聲請抗告狀」提出本件聲請,然依上開書狀內容整體觀之,應為聲請回復原狀,併此敘明。至其聲請意旨(二)、(三)所載部分,因業經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裁判補行訴訟行為可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