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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耀輝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蕭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對被告黃耀輝限制出境、出海,但當時刑事訴訟法並無此項規定,故本院前審上揭處分並無法律依據,難謂無違反法治國原則,自無繼續維持之理。又被告歷來均遵期到庭,並準備資料與證據答辯,期能洗刷冤屈,自無逃亡之虞,況被告收入有限,並無雄厚資力足供逃亡海外之用,自無可能逃亡海外斷絕生路及使自己和家人蒙羞。況同樣案情者,有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則除遭論罪科刑外,並再遭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亦違反論理法則。爰請本院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前審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命自104年8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迄今仍未解除。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及出海,固非無因。惟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亦經原審、本院前審依法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9月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判處上揭重刑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歷來均有遵期到庭,並準備資料、證

據答辯,期能洗刷冤屈,且其收入有限,並無雄厚資力足供逃亡海外之用,自無可能逃亡海外斷絕生路及使自己和家人蒙羞云云,然此俱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否定本件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以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自無足取。又在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施行前,司法實務上向來將限制出境、出海認屬限制住居之一種,嗣立法者固認限制住居在概念上未必能涵蓋限制出境、出海,兩者性質仍有不同,始因而為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法制化之建立。然此無非僅係法律之見解、解讀不同,非可因此即遽認司法實務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屬欠缺法律依據或有違法治國原則,僅係應重新檢視前所為之處分於新制建立後是否仍屬妥適,從而立法者乃同時增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賦予司法實務在上揭規定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之權責,逾期未處分者,原處分始失其效力,即明言斯理。是以被告聲請意旨指稱本院前審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欠缺法律依據及違反法治國原則云云,自有誤會,亦非可取。再者,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此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從而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兼以具有上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業如前述,因而限制其出境、出海,於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徒以:同樣情節者,有遭不起訴處分,其卻遭論罪科刑及限制出境、出海,有違平等原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此無非係被告對於本案有罪與否而為爭執,此應屬日後本院實體審理時應予判斷之問題,並無礙於本院認被告符合限制出境、出海相關要件之適法判斷。是被告此節所指,同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為求妥適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