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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谷霈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林姿伶律師周致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谷霈雖在大陸經商,經常出入大陸,惟每次所待時間約2天,在國外並無親人、友人,無潛逃之可能。且重罪不可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縱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羈押非本案之最小侵害手段,本院不採行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被告之住居之手段,與必要性原則相悖,並提出有學者認為國家就施用毒品之自傷行為不該用法律予以規範,本院逕採羈押之手段,與狹義比例原則相悖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内相關事證可稽,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稽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此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斟酌本案情節、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斟酌比例原則,無從以上開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認本案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自109年1月13日起羈押被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至聲請意旨另以有學者認為國家就施用毒品之自傷行為不該用法律予以規範,認為本院逕採羈押之手段與狹義比例原則相悖等情,惟此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且聲請意旨忽略該學者所提及「法律要介入或規範各人之行為,能針對幫助自殺或幫助自傷之具有社會損害性之行為進行干預」,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事涉公共利益維護,並非僅為施用毒品之自傷行為,舉輕以明重,法律要非不得介入或規範,併予說明。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