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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25號聲 請 人 陳荐博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更字第6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本文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且實務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項解釋為「得裁量規定」。惟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以嗣後所違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微罪撤銷原假釋,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憲疑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673號執行命令指揮本件殘刑之執行,就前開明顯違法且違憲之疑義,竟未做合憲之裁量,仍諭令異議人於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顯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之情事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等云云。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348號刑事判決,就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迭經上訴後,就共同犯走私罪,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另就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經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改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移送執行後,經法務部以106年12月1日法授矯字第10601873341號函核准假釋,並於106年12月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40號刑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因異議人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撤銷,異議人再入監執行殘等情,有本院108年上易字第190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673號執行命令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卷證在卷可稽,受刑人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殘刑之系爭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旨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應」撤銷假釋事由,主管機關即法務部或受理之法院均無裁量權,故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只要無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事,即應撤銷其假釋,法務部亦已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該撤銷假釋之處分即屬合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無不當。

四、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度易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08年12月31日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既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遂於109年6月8日撤銷受刑人前揭假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9月14日,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可知受刑人因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而受撤銷假釋處分,且本件亦無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規定「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9年6月8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4230號函撤銷異議人假釋之處分,確屬合法,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對受刑人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9月14日,經核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稱涉犯輕罪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乙節,惟最高法院裁定所指撤銷假釋可能抵觸憲法之案情為涉犯輕罪致使原先重罪撤銷假釋後,需服長達數十年之刑期,與本件撤銷假釋後,需執行之刑期不足10月顯屬有別,自難認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五、綜上說明,本件受刑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法務部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自無不合,檢察官據以核發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9月14日,於法有據,亦無違誤,本件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