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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泗源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張進豐律師張凱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李泗源(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惟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逾10年,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第1項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第2項規定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等情明確。是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有關「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之規定,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至所犯最重本刑非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且未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6年10月1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院及本院並先後以96年12月13日北院隆刑德96重訴102字第0960019556號函、98年10月21日院通刑謹98上重訴50字第0980017376、0980017377號函、100年8月15日院鼎刑新98上重訴50字第1000013684號函、102年9月13日院鎮刑宙98上重訴50字第1020015365號函、106年7月14日院欽刑新104金上重更㈠4字第1060111543、1060111544號函,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迄今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10月16日北檢盛崑94偵17218號字第9881號函上打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文、前揭各項函文、聲請人之限制出境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3日移署入字第1080138544M號函暨檢送之禁止出國人員名冊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審理中乙節,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台刑四108台上2669字第1080000053號函存卷可按,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重為處分,而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有本院109年1月15日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刑事裁定附卷供憑。

四、聲請人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係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所稱之「其餘之罪」,揆諸前揭說明,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應重行起算,且無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以其自96年12月18日起遭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逾10年為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