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杰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杰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杰勝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強盜罪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至5所處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B集團)」親自簽名捺印,有該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3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先後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結夥強盜罪等數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5年2月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105年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105年9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105年9月12日 2 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105年2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109年5月27日 附表編號2至5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嗣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 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105年2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109年5月27日 4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105年2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109年5月27日 5 結夥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105年2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10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