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41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聲請檢閱卷證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但不含被告之戶政、前案之個人資料)及本院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40號,但不含被告之戶政、前案之個人資料)案件之電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諒獲欲對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案件聲請再審,有必要閱覽上開案件全卷。茲聲請掃描上開案件全部卷證製作電子卷證後,由聲請人領取,並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交付電子卷證部分: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參酌民國109年1月8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語,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限,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至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就其自訴被告傅祖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案件,提起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訴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稱之)以88年度自字第210號案自訴不受理,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案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案均判決上訴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請意旨誤載為86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附字第4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卷確認無誤。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自訴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之再審聲請權人,既已敘明因其欲聲請再審等所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其中除被告之戶政、前案紀錄屬個人資料不得閱覽複製,其餘卷證內容與聲請人提起之自訴案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規定之情事,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上述案件之電子卷證。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㈡經查,聲請人自訴被告傅祖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亦經最高法院於同日以98年度台附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分別於109年6月10日、同年7月22日始具狀聲請交付該2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顯然逾越法定聲請期限,於法不合,即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