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14號聲請人 楊士博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概要:被告楊士博因本案承受莫大精神壓力,為尋求宗教慰藉,於平日晚間參與教會團契、禱告活動,如依原裁定於每週一、三、五晚間7至9時前往派出所報到,實令被告難以按時參與平日宗教活動,為此聲請更換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三、五上午8至10時,以保障被告參與宗教活動自由之基本權利。
二、法院經由司法警察監督約束被告行動,命被告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實屬替代羈押處分。
三、聲請人即被告楊士博涉嫌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15192.46公克進入臺灣地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量處7年10月有期徒刑。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裁定自109年9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且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7至9時期間,前往限制住居所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到。
四、審酌宗教活動論心不論事,應在己身情狀及時間容許範圍內盡心。被告因案涉訟人身自由既經侷限,所命被告於每週一、三、五晚間7至9時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已顧及被告參與宗教活動之需求及往返報到地點之便利性,尚不致侵害信仰自由及日常生活,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最低約束手段,且未使轄區派出所業務過度負荷,核屬適當且必要之處分。被告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