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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8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17號

109年度聲字第3819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96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6年度聲字第829號案件之電子卷證。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謝諒獲(下稱聲請人)欲對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案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有必要閱覽本院96年度聲字第829號案件全卷。茲聲請掃描本院96年度聲字第829號全部電子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交付本案相關電子卷證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因上開規定,並未限制聲請人之身分,是自訴人於其自訴案件判決確定後,以欲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外,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威廉即Major William, Jr.等人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前開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時,另就其被訴誣告案件(即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02號)先向本院聲請本院法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迴避,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復以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案件及94年度上更㈠字第202號案件之檢察官應自行迴避或被聲請迴避,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得向審判之法院聲請迴避之相關規定違憲,並應統一解釋迴避之強制及禁止規定等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先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駁回其前開案件(即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之上訴確定,復以96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駁回其前開再抗告確定,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已敘明其欲對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案件聲請再

審等所需,聲請交付本院96年度聲字第829號案件之電子卷證,經核該卷證內容,與聲請人自訴上開事實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規定之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6年度聲字第829號案件案件電子卷證。

三、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聲明異議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8月30

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而該案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然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22日始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顯然逾越上開規定所定期限,且該案並無開庭之錄音資料乙節,亦有數位錄音管理系統之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817號卷第25頁),是聲請人前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