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21號
109年度聲字第3823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5號案件之電子卷證。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謝諒獲欲對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案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有必要閱覽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5號案件全卷。茲聲請掃描本院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5號全部電子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交付本案相關電子卷證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因上開規定,並未限制聲請人之身分,是自訴人於其自訴案件判決確定後,以欲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外,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傅祖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21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以88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於民國90年8月17日繫屬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5號),惟因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刑事判決、88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在國外之被告等人,經本院先行報結,並將上開案件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補行送達在國外之被告等人,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補行送達在國外之被告等人後,檢卷送本院審理(95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已敘明其欲對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95年度重
附民上字第37號案聲請再審等所需,聲請交付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5號案件之電子卷證,經核該等卷證內容,均與聲請人自訴上開事實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規定之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5號案件電子卷證。
三、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5
號案件,均未曾開庭調查、審理或辯論乙節,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數位錄音管理系統之錄音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821號卷第37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823號卷第7、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前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