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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8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人壁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09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人壁(下稱被告)前遭通緝,歸案後經執行有期徒刑4月後即釋放,偵查中檢察官即未再聲請羈押被告,而本案被告自始至終所涉均為重罪,不因原審法院判決而有所改變,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歷次審判中均如期到庭且從未遲到,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按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指出羈押係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被告始終準時到庭接受審判,則又有何妨害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行為?甚且,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審理庭辯論終結時即強制命被告應於109年8月12日到庭聆判,而被告經選任辯護人解釋到庭聆判有遭原審法院羈押之風險後,仍未有逃亡之意圖,依然遵期到庭聆判,顯見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若果被告有逃亡之企圖,焉有遵期到庭聆判之可能,且於原審審判中亦大有機會可以逃亡,然被告均未逃亡,加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正當之工作(木工),並有妻子、小孩及中風之媽媽須扶養照顧,更不可能棄之不顧逃亡。㈡本案並無共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早已扣押在案,相關證人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完畢,證述內容有筆錄可稽,實已無勾串之可能,原審亦已依據上開證據認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涉犯殺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則被告何來勾串證人之虞?原處分(聲請狀誤載為裁定)認有串供滅證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理由實屬矛盾。縱使證人供述前後不一,此亦僅為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而相關物證均已扣案,故本件實不存在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疑慮甚明,以此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勾串證人之虞,誠有重大違誤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綜上,本案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原處分實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聲請狀誤載為延長羈押)及禁見之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為準抗告,其固將該等處分誤為裁定,並誤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等處分,先予敘明。

三、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於109年9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觀諸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涉犯殺人等罪應屬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刑度甚重,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聲請意旨固稱:被告通緝歸案後,於偵查中、原審審判中及宣判時均如期到庭,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正當工作,並有妻子、小孩及中風之媽媽須扶養照顧,故無逃亡之虞;又相關證人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完畢,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物證均已扣案,故本件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疑慮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開始逃亡,並將本案重要證物即作案槍枝丟棄,逃匿長達4年多始通緝到案,且被告所述與本案證人之證述多有出入,其通緝到案後,相關證人即有變異前詞之舉,而本院所為第二審既係事實審,仍有可能需要調查證據,自須防患於未然。是本件不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至被告縱於原審判處重刑前均如期到庭,亦難保其於獲判重刑後仍能如此,且被告之居住、工作或家庭狀況,仍難消除其逃亡之可能性。本院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其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