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周佳京代 理 人 蕭予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昇勇被訴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周佳京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昇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等罪,業經自訴人周倪安提起自訴在案。查聲請人周佳京之父周榮宗(已歿)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與其他陳抗民眾於行政院大門前廣場上和平靜坐,詎料,竟遭鎮暴水車以水柱直接近距離攻擊被害人周榮宗之頭部及身軀,並持續數秒之久,隨後因被害人年紀已大,經久坐後雙腳無力站起,尚來不及撤離,竟遭重裝警力以警用盾牌連續攻擊,並遭數名不知名之員警包圍,其中一員大喊:「給他撞下去,乎伊死!」,隨即以警棍毆打、以穿著硬質皮靴之腳踹並以盾牌撞擊等方式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腰椎橫突骨折合併後腹腔血腫等傷害。嗣經善心民眾協助幾乎無意識之被害人送醫並住院治療,是被告等人涉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乃不經偵查程序,由自訴人直接向法院請求確定被告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係自訴人逕向法院為訴之提起,是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係由自訴人所取代,故公訴程序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於自訴程序中,前揭犯罪之被害人倘欲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亦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為之。
三、經查,被告黃昇勇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經自訴人周倪安提起自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害人周榮宗前以上揭事實自訴案外人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人共同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審理中,並因被害人死亡,由聲請人周佳京承受訴訟。另聲請人聲請就被告部分,追加為本案之自訴人部分,則經原審以刑事訴訟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項有關訴之追加規定,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為由,裁定駁回其追加自訴人之聲請,有相關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本院經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以被害人之女身分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樂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