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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李孟融代 理 人 李錫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昇勇被訴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李孟融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昇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等罪,業經自訴人周倪安提起自訴在案。查聲請人李孟融與自訴人同受國家暴力之攻擊受有傷害,惜未能獲准同列自訴人。惟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被害人訴訟參與業已公布施行,因被告對聲請人涉有重傷害未遂、強制等罪嫌,聲請人應得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本案雖屬自訴案件,與條文規定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案件似有區別,然基於立法保護被害人參與之法理,自宜一體適用。為此,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乃不經偵查程序,由自訴人直接向法院請求確定被告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係自訴人逕向法院為訴之提起,是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係由自訴人所取代,故公訴程序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於自訴程序中,前揭犯罪之被害人倘欲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亦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為之。

三、經查,被告黃昇勇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經自訴人周倪安提起自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曾以本案事實自訴被告與案外人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共同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等罪,惟經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自字第29號判決,認與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就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部分、本件自訴人就被告部分所提自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由,為不受理判決,復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原審並以103年度自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就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事實,追加為自訴人之聲請,有相關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本院經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樂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