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智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9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智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智堯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與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決定得否定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智堯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9 年9 月22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含更定累犯)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及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附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楊智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致死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3年6月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888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書附表載為臺北地院,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3/04/03 93年2月份至93年4月份間(聲請書附表載為「至93年3月份間」,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1偵緝973號等 臺北地檢101偵緝9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 判決 日期 102/12/19 105/03/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4/29 106/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