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48號聲 請 人 莊子弘被 告 何俊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案件(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莊子弘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何俊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224號),認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名。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俊丞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士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