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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谷霈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林姿伶律師周致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戴谷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雖就上開羈押誤載為對本院109年1月13日之延長羈押提起「抗告」,惟被告實係對本院法官於109年1月13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處分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於原審審判期間受羈押禁見之管制,難以即時提供予檢警足夠詳盡的上游資訊,以致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又聲請人無潛逃可能,且重罪不可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是以無羈押之原因,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0號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而於108年12月6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内相關事證可稽,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稽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此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本院參酌上情,並衡以被告除有販賣大麻油、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轉讓禁藥大麻之行為外,本案查獲時經扣案擬伺機出售之大麻煙草即重達833.12公克,另有大麻油15支,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人健康、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院法官認被告經訊問後,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為利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109年1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違法失當之情事。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