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奕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邱奕偉(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二罪經86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在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刑期自民國86年3月21日起算,刑期終結日為9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5年12月19日),於91年2月8日假釋出監;但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涉嫌竊盜案件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第2款、第4款規定達情節重大程度,法務部經聲請後以92年9月4日法矯字第0920032282號處分書撤銷異議人之假釋,異議人並經檢察官以93年執更字緝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於93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0月11日,並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嗣異議人因對法務部前開處分書不服而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異議駁回後,抗告至本院,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此有本院95年度抗字第13號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觀之異議人於109年10月5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書狀,其抬頭固記載為「聲明異議狀」,惟案號欄係記載「95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從形式上觀察異議人似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本件之救濟程序,然核其狀內所載內容,均係就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爭執,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81、775號解釋之意旨,認不應因異議人一時失慮而未遵守事項即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故該處分有違法不當之處,因而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並非針對95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之內容有所不服,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3項分別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本件既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109年10月5日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循上列途徑以謀救濟,然異議人卻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