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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31號聲 請 人 蔡文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4年4月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重新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文龍(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數罪,經鈞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22年有期徒刑在案,然受刑人原有正當職業,祇因誤交損友,不慎染毒,在不知其嚴重性下,被唆使販毒,致罹重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略嫌過重,受刑人現已服刑七、八年,深知悔悟,痛改前非,不再違法,另參他案之例,鈞院理當有權重裁輕刑,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就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重新裁定,雖

以「聲請狀」之名為之,然依狀載意旨,應屬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㈡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前經受刑人提起抗告,業經

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又於109年7月29日透過監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狀」對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有該書狀所載收受登記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所為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