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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5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中強律師

陳緒承律師被 告 陳聖學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中強律師、陳緒承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0號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陳聖學、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賴中強律師、陳緒承律師(下稱聲請人等)之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聲請就民國109年5月13日審理之109年度上訴字第710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亦明。

是以,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為賴中強律師、陳緒承律師,有本院109年8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0號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該案於109年5月13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已敘明其等所主張、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乃為將有關被告及聲請人等之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經核並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聲請意旨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自行文書等相關規定,然此僅屬誤引法條,無礙其等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旨,為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