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86號聲 請 人 吳松麟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松麟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街○號十四樓」,且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一日起,定期於每週一、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吳松麟前於民國106年4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然該址房屋出售業於107年7月25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並於107年9月12日經該院至現場履勘後2週內,被告即自該址房屋清空搬出,並遷至「新北市○○區○○街0號14樓」與女友游支敬同住,是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至「新北市○○區○○街0號14樓」,及請准予聲請改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定期報到等語。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原經限制住居地址之房屋確於107年7月25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並該院已於107年9月12日至該房屋現場履勘,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3日北院忠106司執勤字第97723號執行命令及同院107年8月21日北院忠106司執勤字第97723號執行命令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25頁),而被告遷至「新北市○○區○○街0號14樓」與女友游支敬同住乙節,亦有證明單1紙、戶口名簿2紙足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39頁、第41頁)。是被告既已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屋搬離,且被告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況另佐以命其於每週一、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到之措施,更可保全被告,防止其逃亡。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