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諾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諾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諾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第1 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 、2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有多次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詐欺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及附表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總和之內部限制(2年9月) ,暨本件罪質同一性、整體刑罰目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