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周書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上訴案件(109 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謙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而依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先前住所地並非己身固定之居所,且其因本案甫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又證人郭○宜等人曾於偵訊時為維護被告而為不實之供述,亦曾承稱因為被告一直威脅、恐嚇,所以不敢報警,也不敢為實在之陳述,即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 年5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認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裁定自109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傷害致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遭羈押近1年之久,且經原審於109年3月25日判決在案,難謂被告尚有何串證之虞。又被告已於109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希望能准予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候傳。被告自己為人父親,兒子死亡後尚不知道兒子葬在何處,及後事有沒有好好安頓,也是希望在交保之後能夠前往墳前上香,略盡為人父之心意。而今被告之父母、兄姊俱在,當可責付其中一人(被告請求責付予父母,因母親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臟病,日漸沉重,被告之父親年紀大又體弱重聽,雙親已無謀生能力)。被告若蒙交保,會先回到嘉義市住處與父母一同居住,該址被告也可以順利收到日後開庭的文件。況被告基於親情的羈絆,當不會逃亡,而被告已面臨一審有罪之18年有期徒刑,現在被告希望能暫行交保,僅是為了在案件確定之前,能夠盡到為人子女的一點心意及略盡為人父之心意,是被告在這樣的出發點上,絕不可能在交保之後為了逃避法律追訴而逃亡,倘認被告有逃亡疑慮,請准予被告交保證金擔保。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公共利益,應採較小侵害之手段代替,且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皆已不存在,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8年。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