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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夏淑芬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王心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夏淑芬於本案偵審期間皆積極配合調查,每次均遵期到庭應訊,未影響審判之進行,於初受調查時即詳實告知所經歷之事項,並無犯罪所得,亦已為認罪表示,實無逃亡或滅證、串證可能,無再予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二)被告於案發迄今遭限制出境已達四年之久,與配偶及青春期之兩名女兒長年分隔兩地,家庭關係早已出現裂痕,因一再缺席女兒生命中重要之時刻與活動,兩名女兒面臨之心理衝擊日益嚴重,被告實有於重要節日及工作假期得以前往美國探視至親之必要。

(三)被告於民國98年底返國至及人中學任職,即是為了照顧患有糖尿病、混合性高血脂、眩暈症候群等慢性疾病之年邁母親,被告於我國尚有年老體衰之獨居老母需奉養、照護,絕無拋棄母親滯留國外之可能。如法院認有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被告願於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提出擔保金或尋覓保證人,請法院衡酌人權保障與人倫親情,准予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新增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於108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換言之,於新法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原處分仍有效力。次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被告之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僅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5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經原審於107年4月13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七月、三月,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可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表示認罪,惟被告之公公即同案被告盛天麟屢次翻異前供,並於本院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其中關於聲請傳訊被告之待證事實,被告未曾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是本案就涉及被告與盛天麟之部分,仍有事實尚需查明。佐以被告之家庭生活重心一向係在海外,足見其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又被告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主要係以其小女兒面臨升學壓力、無法與父親溝通、希望被告充當潤滑劑等為聲請理由,惟被告與家人間之言語衝突並非無法以視訊聯絡、子女及配偶來臺灣相見或其他方式加以調和,被告尚無必須親自赴美之唯一處理方式。再參酌本案業經原審判刑在案,被告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復考量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證據調查之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自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二)準此,聲請意旨稱被告之家庭狀況、須親至美國安撫、照料丈夫與青春期女兒之感情等情,核與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已如前述。又被告自陳有兄長仍在國內(見本院卷㈢第362頁),則一旦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有將母親委由兄長照顧而滯留國外不歸之虞。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且本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憲法所賦予對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本院雖尚未對被告重為處分,惟依前開說明,原處分之效力至109年2月18日前仍存在。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