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45號聲 請 人 法務部○○○○○○○○即 陳報人被 告 陳冠霖指定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扶助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對陳冠霖於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八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冠霖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0時許,因假日所內公醫門診,需提帶出舍房就診,因假日警力薄弱,認被告有脫逃之虞,從而,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而先行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11時許解除戒具,爰檢具法務部○○○○○○○○109年11月8日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於109年6月12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強盜殺人或殺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108年6月27日至7月7日間即對不同被害人實施高達4次之加重竊盜犯行,且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已屬對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容有反覆實施犯罪之高度可能,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09年7月9日裁定羈押,嗣經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09年11月8日被告
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病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被告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約1小時許,並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