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靖怡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靖怡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案件之電子卷宗、證物及轉拷交付法庭之錄音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案件第283頁至350頁之電子卷宗、證物及轉拷交付法庭之錄音光碟;就取得之電子卷宗、證物內容、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靖怡要比對所聲請下來的筆錄內容,證人證詞可以看出證人閃避、謊言,原依法提出聲請警詢卷全部(相關錄音、錄影檔,尤其是筆錄)、偵查卷(錄音檔)、地院(未聲請部分及法庭錄音錄影檔)、本院卷(全部)、證物(高院版之行車紀錄影像)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案件
民國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109年5月7日及109年6月4日審理程序期日開庭錄音光碟暨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案件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109年11月4日審理程序期日開庭錄音光碟部分:
1.本件聲請人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及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過失傷害等案件之被告,而為該案之當事人,所聲請交付該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109年5月7日及109年6月4日審理程序期日暨本院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1月4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比對證人證言以辨證言之真偽,核屬為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
2.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案件民國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109年5月7日及109年6月4日審理程序期日暨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案件於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109年11月4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裁定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㈡關於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案件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案件第283頁至350頁之電子卷宗、證物部分:
1.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既已敘明因其欲聲請再審等所需,聲請交付上開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案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案件第283頁至350頁之電子卷宗、證物,其中除告訴人、證人之戶政、前案紀錄屬個人資料不得閱覽複製,其餘卷證內容與聲請人之訴訟上權益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規定之情事,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上述案件之電子卷宗及證物。
2.聲請人就取得之電子卷宗、證物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㈢關於聲請交付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第1至282頁之電子卷宗、證物部分:
1.此部分聲請人曾於108年10月8日、109年5月7日、5月22日、6月4日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並經原審准予且交付之,並經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確認無訛,有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進行單、新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勞務採購案請發報酬報告表、閱卷聲請明細、新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閱卷聲請明細(見原審卷第61、65、247、248、261、287、295、297頁)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2.聲請人就此部分重複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㈣關於聲請交付警詢、偵查之錄音光碟部分:
1.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明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者,依上開規定,應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不包括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2.警詢、偵查之錄音光碟非屬「法庭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定「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範疇,是此部分既非屬法庭之錄音錄影,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㈤關於聲請高院版之行車紀錄影像之證物部分:
1.聲請人於聲請狀第一、6.項記載聲請之證物係高院版之行車紀錄影像之證物,惟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案件卷內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高院版之行車紀錄影像之證物」,聲請人所指「高院版之行車紀錄影像之證物」,應係該案謝逸惟警員自告訴人謝建德之行車紀錄器攝影影像拷貝燒錄至光碟,經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附卷之光碟,合先說明。
2.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卷證後,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3日確認告知證物即為光碟,且將以燒錄光碟方式交付,經聲請人同意,並於108年11月19日繳納光碟費用新台幣750元已取得,有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1月19日閱卷收費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67頁)。則聲請人重複聲請交付此證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