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63號聲 請 人即 具 保 人 賴坤龍被 告 賴素如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李宜光律師蕭仰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號),聲請退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坤龍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有關退保之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賴素如之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被告或具保人聲請退保之事項,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賴坤龍(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依原審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裁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後,被告於當日停止羈押。該保證金是由聲請人之胞妹賴素貞(即被告之姊姊)向友人商借而來,之後再由賴素貞向銀行貸款方式償還予友人,本案繳納保證金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年紀已近7旬,身體狀況亦欠佳,倘由聲請人續為名義上繳款人,恐將損及實際上提供保證金之賴素貞個人權益。故考量聲請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賴素貞乃實際上提供1500萬元保證金之人,為免日後權利義務關係複雜,請法院准聲請人退保,另行裁定被告應提供若干金額為停止羈押之保證金,以維各方權益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嗣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則已刪除具保人聲請退保時之報告義務,改由檢察官或法官依被告或第三人之聲請,按個案情節裁量得否准其退保;又依修正理由記載「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處分」,固僅論述被告得以個人事由聲請退保,然上開條文於修正前,被告並無從聲請退保,修正後則被告、第三人均得聲請退保,修正理由因此著重於賦予被告退保聲請權之說明,當可理解;而被告無力負擔保證金或面臨保證金之返還義務時,既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處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無由強令為被告具保之第三人不得以個人事由聲請退保,此對照上開條文於103年1月29日修正時,亦已刪除具保人聲請退保之報告義務,以免過度限縮具保人之聲請條件,益徵明瞭。從而,無論是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如尚有其他替代方式得以保全被告,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無不許被告或第三人以個人因素退保並發還保證金之理。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繳納之保證金1500萬元係其妹妹賴素貞向友人商借而來,由其出名擔任具保人,嗣前開款項由賴素貞向銀行貸款方式償還予友人一節,已據證人賴素貞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109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第5頁),及於109年11月4日陳報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而聲請人到庭陳稱保證金不是其提出,是其妹妹賴素貞向別人借來的,請法院能同意其退保改由其妹妹賴素貞擔任保證人,且希望法院調降保證金金額等語(同訊問筆錄第3頁),證人賴素貞亦表示其兄長即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非良好,因其與妹妹即被告同住,希望換由其出面具名幫被告具保,並希望法院能酌量調降保證金金額等語(同訊問筆錄第5頁),經訊問在庭被告意見,被告知悉聲請人退保後,法院將會再執行羈押,或為其他替代處分,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退保,僅稱具保金額請法院酌減等語,審酌聲請人以其年紀、健康因素,為免日後由其出名,實際上由賴素貞籌措之保證金發還時發生爭議,聲請退保,改由賴素貞出名具保之請求尚非不合理,且係於法院得以適時為保全被告之處分時提出聲請退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准其退保,所繳納之保證金150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應予發還。並由本院另對被告裁定適當之保證金額或再執行羈押等處分,以保全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1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