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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82號聲 請 人 黃立灶代 理 人 黃昭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立灶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准予扣押。聲請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判決有罪(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再經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聲請人自動繳回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38,980元,本院於109年8月12日判決聲請人犯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已無扣押必要,爰請求准予解除扣押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之意旨,案件判決確定,全案卷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依上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所依據之本案,即本院109年8月12日宣判之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已判處聲請人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該案因檢察官及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已送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及聲請人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是依前揭說明,關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是否應予解除扣押命令乙節,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本院無從加以裁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扣押範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立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全部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黃立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含優惠儲蓄綜合存款) 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