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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明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明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明星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所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2罪之行為時間相距約2年,彼此之間無關連性,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拘役最長者,為45日以上、拘役合併計算之刑期,為6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