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94號聲 請 人 吳承訓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階段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曾於民國108年7月4日扣押聲請人即被告吳承訓之多項物品,惟其中編號a-8 ASUS牌筆電(含電源線及無線滑鼠)乙台,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既無作為證據之用途,亦非得沒收之物,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編號a-8 ASUS牌筆電(含電源線及無線滑鼠)乙台,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就被告吳承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十六所示之物除編號甲007即A-33外,其餘之物均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萬8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檢察官及聲請人等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審理中。而觀之原審判決附表十六可知,原審判決附表十六分
甲、乙、丙、丁四部分,其中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押編號a-
8 ASUS牌筆電(含電源線及無線滑鼠)乙台即為原審判決附表十六丁編號008所示之電腦設備【ASUS筆電(含電源線及無線滑鼠)】,已為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或為保全追徵,得扣押之被告財產?尚待本院審理後認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並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原審判決附表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