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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雲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其刑之一部執行(109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所)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向法院聲請免除受刑人彭雲明繼續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惟新竹地檢署於105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因故遲至106年2月14日始陳送予臺灣高等檢察署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強制工作。而本件公文稽延之4個月,為機關作業所生之不當稽延時間,雖非違法,然受刑人亦為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該不當稽延所衍生之不利益,一律由受刑人承擔並不合理。因此,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取得刑法與保安處分之平衡,爰依刑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刑之一部(4個月)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是否有執行本刑之必要,係以執行機關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如何為其依據,是受刑人是否已達適於免除刑之執行的程度,應由執行機關認定為宜,再報請檢察官聲請免除刑之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彭雲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其於103年5月15日因保安處分入泰源技能所強制工作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又泰源技能所於105年10月7日函請新竹地檢署向法院聲請免

除受刑人繼續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惟新竹地檢署因故遲至106年2月14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強制工作,受刑人受有4個月稽延等情,有受刑人免除強制工作相關函文及其附件、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

㈢茲聲請人為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向本院聲請免除受刑人刑之

一部(4個月)之執行乙節,經查:本件聲請本應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之「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規定,經本院電請聲請人補正執行機關(泰源技能所)及其上級機關法務部之認定結果,據法務部於109年12月30日以法矯字第10901964560號函覆稱:本件受刑人彭雲明是否免其竊盜等罪徒刑之執行,前於105年9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71300號函復不免其刑之執行在案,因該員並無另有得免其刑之執行之具體事證,尚無重新審查之必要等語,有法務部109年12月30日法矯字第10901964560號、105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1300號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執行機關既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受刑人刑之執行,本件聲請不合法,尚難准許。

㈣至聲請人援引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刑之一部之執行乙節,惟查:

⒈按刑法第98條規定:「(第1項)依第86條第2項、第87條

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2項)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3項)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準此,適用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者,係指前依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

⒉而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

判決,係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已如前述,顯不符合刑法第98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況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已有免除刑之執行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人改依刑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刑之一部之執行,於法未合,亦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