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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6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孟憲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傷害致死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一0八年度執更緝丑字第一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八年度執更緝丑字第一七八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一0八年度執更緝丑字第一七八號,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日殘刑,故提出聲明異議。聲請人因另犯期貨交易法,處有期徒刑五月,而被撤銷假釋,修法實施之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條規定,除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維持原規定應撤銷其假釋外,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增訂得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修法之目的為利受假釋人更生,並落實司法國是會議決議,避免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不致因觸犯輕微罪名即撤銷假釋後入監。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主義,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請求鈞院依法斟酌、重新裁判,給予聲請人早日回歸社會,向家母、家庭彌補昔日之不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不僅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是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揭示在案。受刑人以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殘刑,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殘刑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合於程序上規定。

三、至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雖規定「(第一項)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三項)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司法院釋字七九六號解釋公布時間在一0九年十一月六日,受刑人無從預見撤銷假釋處分會因釋字第七九六號解釋公布後產生適法性之瑕疵,並進而預先於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之次日起算卅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更遑論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一0八年度執更緝丑字第一七八號執行指揮係於一0八年四月八日為之,是基於訴訟權保障觀點,仍應認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本院尋求救濟。

四、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九六號解釋文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一0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五、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及侵害墳墓屍體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並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開始執行,於一0二年一月廿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一0四年五月一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法務部乃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撤銷假釋,並就上開傷害致死及侵害墳墓屍體二案,與前已執畢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二案,經本院於一0七年六月廿二日(一0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五四號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在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一0八年四月八日(一0八年度執更緝丑字第一七八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日之殘刑等情,此有法務部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124390號函附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況被告因再犯期貨交易法案件遭撤銷假釋之案件,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一0八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一0八年度執更緝丑字第一七八號執行指揮書,未及依前揭解釋意旨,就受刑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如: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與前所犯有無關聯因素,暨其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僅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即一律撤銷假釋,核發指揮書執行上開殘刑,難認適法,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六號解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