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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沛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沛樺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街○○巷○號三樓」。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李沛樺前限制住居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至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3樓。另前具保人為林廷陽,亦請准予變更為阮薇潔。

二、經查,聲請人原經限制住居之地址為其陳報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惟聲請人擬陳報遷居至「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3樓」之址,該擬變更之住居處所應不致造成聲請人日後審理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本院經核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稱請求准予變更具保人為阮薇潔乙事,因具保係具保人提供保證金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本件提供保證金之人為林廷陽而非被告,故非被告所得聲請變更,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士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