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光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戊字第11號之1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戊字第11號之1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光榮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餘殘刑1年21日,惟假釋期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原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前開殘刑1年21日,自109年1月20日執行迄今。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上開假釋之撤銷不符比例原則,應重新審酌有無撤銷假釋之必要,爰就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於109年11月6日公布,解釋文認: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三、查受刑人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107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8年12月21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於108年間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由同院以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2罪,由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受刑人自109年1月20日起執行殘刑1年21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戊字第11號之1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函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至8、9、13、至14、18至30頁)。依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戊字第11號之1執行指揮書,未及審酌受刑人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僅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依核准撤銷假釋之處分核發指揮書執行上開殘刑1年21日,難認適法,應由本院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戊字第11號之1執行指揮書,並由執行檢察官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另,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上開途徑救濟,本院無從審查本件假釋撤銷處分之適法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