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辜仲諒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傅祖聲律師宋耀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第3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仲諒提出新臺幣壹億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並責付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辜仲諒係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下稱棒協)理事長,因亞洲棒球總會及世界棒壘球總會將於民國110年進行執行委員及會長改選,世界棒壘球總會會長特別發函邀請聲請人參加109年3月2日至8日在瑞士皮利舉行之「世界棒壘球總會新總部落成典禮暨執行委員會議」,並希望聲請人列席執行委員會,得以與各執行委員深入討論,預定於110年在台灣由棒協舉辦「世界棒壘球總會會員大會」之規劃及相關準備事宜,聲請人有必要以理事長身分出席,而無法以書面、視訊或電話聯繫等方式代替。且棒協前任理事長彭誠浩現為亞洲棒球總會會長及世界棒壘球總會第一副會長,在其長期耕耘奔走下,我國得以在國際棒壇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然因其年事已高,期待聲請人繼任其工作,聲請人盼藉由參加此次會議增取更多方之支持,以利聲請人參選2021年亞洲棒球總會及世界棒壘球總會之改選。聲請人此行攸關我國在國際棒壇之參與權益,與公益有關,聲請人絕無滯外不歸而影響國家聲譽之理。請解除自109年2月28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選任辯護人及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並願受責付,擔保聲請人遵期返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因涉嫌共同侵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金控)之資產、以中信金控集團利益輸送朱國榮,以達合併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目的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2 、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127條之1第1 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提起公訴,本案於偵查期間之105年6月9日,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供述與證人證述矛盾,除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事,嗣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復於翌(9)日以臺(特)月105特他1字第1050000762號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嗣起訴後,經法官於105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定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本案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衡以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且屬「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應禁止出境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諭知不得出境、出海,且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並於同月24日以北院隆刑靖105金重訴8字第1050013927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原審審理後於108年8月23日就聲請人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外,就其餘聲請人起訴部分均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以其所涉罪嫌重大為由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裁定諭知聲請人於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㈡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
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㈢經查:
1.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所稱有以棒協理事長身分,親自出席上開會議,並討論預計於2021年在臺灣舉行「世界棒壘球聯盟」大會,以及事先擘劃未來我國參選亞洲棒球總會及世界棒壘球總會重要職位之必要等情,有其提出之邀請函及說明資料等在卷可參,尚非無據。
2.再參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08年度聲字第363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於另案(原本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9號,現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案件審理中)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在該案中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先後以99年度聲字第1514號、99年度聲字第2010號、99年度聲字第2403號等裁定;而本院在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一案審理期間,亦先後以100年度聲字第2570號、100年度聲字第3092號、100年度聲字第4108號及101年度聲字第3904號等裁定,准許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其後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一案,以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2項等罪,論處有期徒刑9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撤銷發回更審後,本院在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一案審理期間,亦曾先後以104年度聲字第1557號、104年度聲字第2313號及108年度聲字3357號等裁定,准許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總計聲請人前後共有10次經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在案,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後聲請人亦均遵期返國,可見聲請人能遵守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約束。
㈣綜核上情,爰准聲請人於提出1億元之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
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在109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之期間,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並責付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受責付人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聲請人隨時到場,並令其於109年3月11日前入境),俾兼顧公益之維護、人權之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適正進行。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聲請人之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