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陶桂芳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保護管束應予撤銷,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上易字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飲酒及情緒不穩之情事,且有憂慮、不耐及躁動等狀況,導致家人及社區居民恐慌,足認受處分人執行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並無效果,而有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保護管束。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87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上易字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自109年10月30日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保護管束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至110年10月29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稽。
㈡、然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109年11月9日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之日期藉故未到,且拒絕心衛社工探視約束,心衛社工請求執行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9年11月10日至受處分人家中訪視,受處分人在家中睡覺,未予置理。受處分人家人簽名陳述受處分人有飲酒、不服用神病口服藥物行為,並言語恐嚇家人,在社區咆嘯騷擾,家人因害怕受處分人不敢報案。社工人員亦填寫報告表示受處分人精神症狀不穩定,有憂慮、不耐及躁動等狀況,導致其家人及社區居民恐慌,請求撤銷受處分人之保護管束執行監護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重要紀事表、精神疾病合併保護性議題個案轉介 表、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受處分人執行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顯無效果,而有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處分人之保護管束,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