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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連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明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連明志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連明志因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

1 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本院亦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9年11月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自戕身體健

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附表編4、5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偽造幣券未遂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均妨害國幣之公共信用、交易安全與紊亂國家金融秩序,並損及紙幣流通之可靠性及社會交易秩序,及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年11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加計編號5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8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5日15時許 106年12月25日12時許 107年7月31日1、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9日 108年9月24日 108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4日 108年9月24日 108年10月16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164號(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8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09號 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 號 4 5 罪 名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偽造幣券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9日3時5分許 107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84、24844、31918號、107年度偵字第3802、14263、18398、247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30日 109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 確定日期 109年1月16日 109年10月14日 可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808號 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