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81號聲 請 人 李仁一指定辯護人 陳信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無逃亡亦無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上訴人雖涉犯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然貴院並未進一步說明究有何相當理由認上訴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亦未對羈押之必要性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㈡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所揭犯罪事實,同法院認定業據被告何謦翔、李仁一、劉少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該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原判決第3頁第10-11行),故本案顯無相當理由或合理之依據得認為上訴人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作為羈押之原因,上訴人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犯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但貴院並未進一步說明究有何相當理由或合理之依據,得認上訴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關於羈押之必要性,若命上訴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包括禁止出境出海、具保、攜帶可追蹤監控之電子儀器、定時向管區警察機關或法院報到、繳銷護照或其他最嚴厲之羈押以外之替代方法或強制處分之手段,何以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貴院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難認適法。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李仁一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被告上訴後,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自109年11月18日起羈押三月。
㈡本件被告涉犯之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被告並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5年6月之重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存有畏長期自由刑之刑罰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況被告於案發後趁隙逃離現場,足見其並未於案發初始立即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若判有罪確定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依本案情節,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參酌被告所犯強盜罪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聲請意旨辯稱無逃亡之虞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