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02號聲 請 人 楊福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執更緝丁字第5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聲請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第三審法院撤銷原第二審之有罪判決而自為判決,且有諭知主刑、從刑者,應以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福生(下稱受刑人)曾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少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74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之75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76年8月28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日,76年11月13日接續執行;後又接續執行無期徒刑至88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89年4月間再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91年上訴字第3700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法務部於92年01月28日以法矯字第0910050544號函,准予撤銷受刑人前開假釋,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執更緝丁字第57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無期徒刑,並交付92年度執更緝丁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予受刑人收執;另以92年度執丁字第2750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法務部上開函文、各該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四、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件,諭知其罪刑之法院分別係最高法院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檢察官對該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最高法院提出,始屬適法。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另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上開途徑救濟,本院無從審查本件假釋撤銷處分之適法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