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24號聲明異議人 陳韋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感訓處分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感聲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規定,必須由原移送機關檢附新事證證明尚有符合檢肅流氓條例之行為,即必須向法院以「新事證」聲請許可,方可執行。移送機關是如何檢附新事證證明受刑人於臺灣桃園監獄服刑期間仍有符合檢肅流氓條例之行為呢?故93年度感聲字第5號裁定法院未盡審查職責,請鈞長重啟審理云云。
二、查聲明異議人陳韋廷前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以致逾3年未執行本院宣告之感訓處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認其仍有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向本院聲請許可,經本院93年度感聲字第5號裁定予以准許,有該號裁定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3、22頁)可稽。又聲明異議人陳韋廷於95年5月15日移送執行,經執行滿1年,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矯字第0960023014號函核准在案,並經本院以96年感聲字第41號裁陳韋廷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亦有本院96年度感聲字第41號裁定可佐。則聲明異議人已非受刑人,自無從為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請求調取書狀內案號卷宗,因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爰不予審酌有無調取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